最高法-税金、工程款代扣代缴非工程价款范畴,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扣除工程款
(2021)最高法民申5463号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税金标准、计算方式,却否定了约定的材料款税金标准、计算方式,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统一。2015年12月8日的《光华项目B区工程量计算单》是有效的,对材料款税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扣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税金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正确,但数额应为1769579.34元而不是1500871.5元。此外,关于由杨承明提供材料费发票的约定,也是双方的价格条款因素,按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就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费发票或承担材料费税金。(二)二审法院对新证据采信不当,否定五鸿青海分公司代付钢材款1921136.76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对发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数额错误,仅以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没有上诉为由,不予纠正,明显不公:1.一审判决认定的综合费用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应扣款项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计算与承担问题
(一)材料款税金。第一,《工程量计算单》未对材料款税金作最终确认。虽然《工程量计算单》列有“材料发票”一项,但同时注明“税金以后细算”。这表明彼时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的金额和承担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材料款税金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主张材料款税金影响工程成本,应由杨承明提供税金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工程目标协议书》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甲方有权扣、代缴国家规定的税金和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规定费用”,由于材料款税金不在五鸿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范围,因此,五鸿青海分公司与杨承明并未约定材料款税金的负担问题。况且由于杨承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协议书》无效。材料款税金的负担亦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计算工程价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
四、关于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对于其再审请求中认为一审判决少认定的616万元已付款,五鸿青海分公司为证明此项付款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组新证据:2014-2015年项目部现场发工资的部分影像照片,拟证明其在2014-2015年案涉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多为现金发放。一、二审法院混淆支付方式,漏算其已支付的616万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五鸿青海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工人发放过工资,亦不能证明其向杨承明支付工程款时的付款方式和实际支付情况,故对五鸿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五鸿青海分公司616万元已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2016年10月9日75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有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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